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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明]权利意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意义



作者:刘永明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空间被挤压的事实,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联合国以及教科文组织通过的许多文件均强调不同文化之间应该平等对待、互相尊重、相互交流和加强了解。可以说,在国际一级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原则,对尊重不同文化价值观、加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促进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多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同样存在着文化多样性,不同文化之间也存在歧视和压迫的可能,这是一个文化公正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常常面临着不公正的对待,而不公正的对待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要实现文化平等权并让人人享有文化尊严,这与政府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制定基于平等的文化政策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联合国《2002年世界文化报告》强调:“在行政的各种关系中,不仅应坚持实施对平等尊严的承认,而且平等的尊严也应成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制定《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这些权利才在第 27条中得到正式确立:“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情况到了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时有了进一步的好转。大会代表和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间、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宣言还特别指出,文化认同是一笔财富,它鼓励各民族各群体从历史汲取营养,从外界吸收与自己相容的特点,不断创造,使人类永保自我实现的能力。宣言认为对文化认同的肯定有助于民族解放;反之,任何形式的控制和歧视都构成剥夺或破坏文化的认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许多事件也表明,“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不是危险和冲突的根源,而是和平和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内部冲突都是起于旧认同产生危机,而建立新认同的时候否认或拒绝了不同的文化认同,起于拒绝保护少数人群的文化权利,在欧洲尤其如此。”今天的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不承认文化权利和文化多元,真正民主的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族群、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性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因此《伊斯坦布尔宣言》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表现形式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 它“是一个生动活泼以及实践、知识和表现可以不断再创造的整体,它可以使社会各层次的个人和社区都能够通过各种系统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来表现自己的世界观”,它“在社会中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起诉某著名歌唱演员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第13、16条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为了当代创作工作的发展并使创作工作得到合理的酬报,保证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得到保护,同时捍卫《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所规定的公众享受文化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贡献,该组织从1978年就开始介入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较早地将民间文化与生物资源、传统知识一起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重要方面。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专门规定了保护各国民间创作作品的条款。1982年这两个组织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条》。该文件将民间文化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并规定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赢利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或经授权的组织的许可,还要缴纳使用费用用于国家文化的保护和发展。1985年两个组织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反对非法开发和其他有害行为协议草案》,1997年联合召开了“保护民间文化形式国际论坛”并通过一项《行动法案》指出:在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方面需要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标准。此外,1998-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分别召开非洲地区、亚太地区、加勒比地区、拉美地区等四个地区的研讨会,派出考察团前往不同国家,与当地政府、行会组织、博物馆的人员以至农民、手工艺者、艺术家进行交流,了解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及他们所需要的保护;1998年召开全球联席会议,将政府官员、民间组织代表和民间艺人召集到一起,探讨如何用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艺术和文化;2000年12月,在该组织内成立了一个新的专门机构――生物资源、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政府间委员会,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这个委员会工作的重点内容。但从现实来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民间文化经济权益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愿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确定的保护原则未能得到发达国家在国内立法方面的支持。这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之路将是非常漫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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