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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甘肃省人大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时,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荐申请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和开展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建设;
(六)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基地和传习所,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展示室、陈列厅、传习所,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设立专题博物馆、专门展室,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构)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采取走进学校、社区等方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文化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励、支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抢救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记忆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因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由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采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及其环境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携带本省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出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专门人员,明确职责,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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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 2016-07-05 15:50:13
【本文责编:博史伊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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