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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晓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践范式



作者:户晓辉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六、非遗保护的新伦理:以人为中心

      综上所述,这就需要我们实践新的伦理原则和真正的法治。因为非遗保护带来了过去不曾有过的实践和接触,从国际到国家再到地方,至少有三级的关系。此外,一个地区从事非遗保护的官员或文化管理干部,怎么与非遗传承人交往和互动?这既是新的伦理问题,也是新的管理问题。新伦理对中国尤其重要,因为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是大政府、小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伦理的作用大于法律的作用,所以伦理相对就更加重要。新伦理的中心是 community(共同体)。既然 community(共同体)主要指人,那么,《非遗公约》倡导的新伦理实际上就是以人为中心。所谓以人为中心,就是要用公平的规则来保障人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在这方面, 《非遗公约》想做的事情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遴选的程序,希望是透明的、公开的;二是遴选的标准,希望是平等的、公正的。它体现的是中国人不大熟悉的理念,因为我们一般都倾向于直接要公平的结果。但《非遗公约》给我们带来的新理念是用规则公平和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换句话说,规则的公平和程序的正义,比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更重要。我们不能只看现实里面确实存在的结果等级,因为即便做到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也不能保证每一个结果都是公平、正义的。但是,如果没有程序的公平、正义,公平、公正的结果就更没有保障、更不能指望。所以,尽管《非遗公约》本身的三级名录和目前中国实行的四级非遗保护名录可能在某些环节还没能做到规则公平和程序正义,但这与《非遗公约》实际想干什么是两码事。《非遗公约》要求我们做的,是通过遴选程序的透明、公平和遴选标准的公正来保证评选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非遗公约》倡导的非遗保护,旨在创造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欣赏的关系。这种关系既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我们对待非遗的关系,因为落脚点也要落到我们与非遗传承人的关系上。这就涉及一个问题:谁是非遗的主体?直观的感觉告诉我们,似乎谁的非遗谁就是主体;谁传承、谁实践,谁就是主体。我们的感觉一般会告诉我们,某个非遗首先属于那个传承它的人或群体,不管他或她属于哪个民族或哪个地区。但从逻辑上说,非遗的主体无论属于哪个民族、哪个地区,都必须首先是一般的人,这就正好与我们的感觉相反。《非遗公约》想给我们带来的新理念就是逆我们的感觉而动,让我们把非遗主体的这个普遍的“人”补上,至少让我们不要忘记这个普遍的“人”。这也正是那句“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不仅不能丢掉,反而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根本原因。《非遗公约》一开始就说要参照三个国际人权文书,也是为了突显这个意思。《非遗公约》希望我们在保护特定非遗时、在确定特定的非遗主体时,把这个括号里面的普遍的人补上。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先把不同地区、不同族群的人看成普遍的人,然后再把他们看成特殊的人,比如说壮族(人)、佤族(人)、傣族(人)、羌族(人),如此类推。如果把括号里面的这个普遍的人丢了或自觉不自觉地勾掉了,我们的非遗实践就偏离了《非遗公约》的精神实质,就会产生重大偏失。按公约精神来说,非遗保护要保护一个底线,即 human rights (人权)。先保障这个我们大家可以通约的共同东西,然后再说特殊的东西,再说谁是不同地域、不同族群的非遗主体。我们在保护非遗的时候,首先要把这些不同的非遗主体当成人,尊重他们的文化权利、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再来讨论他们的特殊性。所以,人权之所以是 universal (普遍的),恰恰因为它是用交互的、互为主体的方式推论出来的普遍的伦理原则。通俗地说,这至少有两个要点:一个是你想要别人怎么待你,你就怎么待别人;再一个是把人当人来对待,你才能真正成为人。因为这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相互的和彼此的关系。

      所以,《非遗公约》和 2005 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共同构建了新理念,要通过全球各缔约国的保护实践来推进文化现代化,建构新型的基础文化,即人权文化(human rightsculture)。这有两个面向:一个是包括公约在内的法治化框架,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这主要是政府层面的事情;还有一个是社会层面,就是道德和伦理的自治,这就与《非遗公约》的核心观念和新理念有关了。

      正因为新伦理如此重要而《非遗公约》未能做出细致的规定,所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新近又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这是对《非遗公约》条文的补充。虽然它只是一个伦理原则,但在私权保护方面也有了进步。其中第二条特别强调,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继续其非遗的“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笔者想着重说一下第六条,即非遗“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关于“价值或意义”,也可以做一点不同的理解。英文的value 可以理解为更抽象的、不可估量的、不可用金钱来衡量的价值。它指的是非遗的抽象价值或不可衡量的价值。在与 value 对举时,worth 可以指具体的、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价值,即可见的价值。但是,按第六条的要求,对非遗的这两种价值的评价都不应该从属于外部的评价,那么, 《非遗公约》就该自我瓦解了。这一条集中反映出《非遗公约》的有些专家在原则立场上不够鲜明,甚至摇摆不定。他们没有考虑清楚,至少在《非遗公约》中没有清楚表达的一点是,内部认定只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必须还有外部认定的普遍条件。假如没有外部认定,那非遗的清单制定怎么办?从地区报到省里、省里再报到国家、国家再报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些逐级申报怎么可能没有外部的价值和意义评判?假如“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我们整个的非遗保护工作还如何进行?这一条将来确实应该做出修订,否则会让我们无所适从。

      当然,《非遗公约》的条文并未清晰界定共同体的地位,却让缔约国在寻求保护机制的过程中保有随意使用的权力。 尽管如此,按《非遗公约》的要求,非遗保护应该是政府引导而非政府主导,主导与引导是不一样的。经过这十几年的实践,中国各级政府能否逐渐让渡出一部分公权力,能否从主导先走向引导,最后再走向由非遗传承人自己主导。政府只是守在旁边,保护非遗主体的安全,这对中国的制度创新和新的文化习性的养成都至关重要。正如珍妮特·布莱克敏锐地指出的那样,《非遗公约》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在于它为相关的文化共同体、群体和个人赋予了与非遗相关的核心角色,而这在国际法领域是前所未有的。因此,非遗保护的不断实践完全取决于这些文化主体的能力和意愿。非遗保护需要将整个实践过程加以民主化,需要懂得文化遗产法(cultural her-itage law)和人权思维(human rights thinking),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需要让当地人起到更大的作用。没有非遗传承人和实践者的参与,非遗就没有当前的存在,也就没有未来。因此,任何旨在保护非遗的实践行动都必须依赖于文化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努力合作与积极传承。这就要求政府机构采用新的形式来进行运作,改变传统的自上而下方式(top-down approach),与非遗传承人和实践者建立合作关系。

      此外, 《非遗公约》在中国履约的一个重要步骤和制度体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把《非遗法》与《非遗公约》做个简单对比,就会发现中国化和在地化的变化。

      《非遗法》的两大原则、三项制度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的鼓励与支持,还有对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强调,都体现了《非遗公约》的实践范式。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保护人权的前提以及对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区分,在《非遗法》中尚未得到应有的体现。《非遗法》仍然是政府主导模式,这也容易导致这样的情况,即在保护非遗过程中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重视不够,让有些传承人应得的资助、补贴没有到位。

      其实,基层老百姓和非遗的传承人真正想什么,他们最需要什么,也就意味着我们作为保护者、作为行政官员、作为学者需要做什么。在温饱问题已解决了的今日中国,基层的大事是柴米油盐酱醋茶,还是看起来好像不着边际的尊严和权利问题呢?美国民俗学者凯莉·费尔陶特在搞民俗保护项目时遇到一位渔夫问她: “如果你不能保护我钓鱼的能力和权利,那你怎能保护我的文化?”这个渔夫跟我们很多非遗传承人一样,在社会的基层做自己的事情,过自己的日子。其实,我们就是最基层的老百姓,我们在许多方面和老百姓是一样的。所以,他的问题也是我们的问题。《非遗公约》想表达的是一些实践规范,甚至是一些理想范式,这些实践规范和理想范式在现实当中不会立刻实现或全部兑现,但它们可以让我们明白,非遗保护本来要干什么,保护的理性目的是什么。非遗保护,不仅在于保护某个具体的非遗项目。虽然具体的保护也很重要,但更深层的东西、对我们过上好生活带来更大意义的东西,就在于非遗的新理念和新实践。非遗保护的履约实践是全球化和现代化的一个很重要的步骤和体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意义不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也不在于单纯地保护文化多样性,而在于保护共同体、群体和个人创造与传承非遗的权利,最根本的就是防止公权力侵犯个人的权利,在保护非遗的过程中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履约的过程其实也是建立人与人之间新型伦理的过程。我们不光在操作层面讲伦理守则,更要通过非遗保护在中国推广并实行彼此尊重各自权利与尊严的文化风尚,这是《非遗公约》试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的实践范式。

(注释与参考文献请见原文)

原文载于《民族艺术》2017年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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