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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慧]以社区为中心



作者:杨利慧       来源于:中国民间故事网


  与此相应,在评审机构以及独立评审专家对各类申报表进行评审时,能否充分证明社区的广泛参与及其事先知情同意,是判断一个非遗项目是否符合列入标准的另一个重要维度。这里也许有必要顺带一提:在中国民俗学会迄今参与的两届非遗评审中(2015、2016),工作量最大的一项内容,往往便是审查申报书是否体现并符合了“社区参与”与“社区事先知情同意”的原则(U.4,R.4,P.5)。无法证明社区在保护以及申报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且事先知情同意的申报书,将可能因为未能达到这一标准而使整个申报功亏一篑。不少包括诸多社区和群体参与的申报书,会附上长达数十页甚至上百页的社区知情同意书。

  第三,以社区为中心。社区的重要性绝不仅仅体现在其广泛参与和事先知情并同意上。在《公约》的诸多衍生文件中,社区被置于更重要的位置——在申报和制定保护措施的过程中,社区、群体或个人被视为关键性的主体,在该过程中扮演着中心性的角色,而无视社区的主体性、自上而下(top-down)开展的非遗保护,被明确予以否定。在政府间委员会第八届会议(2013年12月2日至7日,巴库,阿塞拜疆)上,政府间委员会就呼吁各缔约国“将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置于所有保护措施和计划的中心,避免自上而下的方法,确认从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之中涌现出的办法”。第十届常会(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温德和克,纳米比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第一条便旗帜鲜明地主张: “相关社区、群体和个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

  为什么非遗保护工作应以社区为中心,社区应在其中发挥主要作用呢?《备忘录》中对这一问题有所阐述:“缔约国的具体参与是重要的,但是咨询机构也警告,对于国家的过度依赖,会逐渐损害所提出的保护措施的成功和可持续性。”在咨询机构看来,保护措施“不应该仅只由自上而下的、由中央发动的、依赖政府支持的措施而构成——这些往往是短暂的;相反,长期的社区参与、主体的全程参与,却会带来比仅靠政府支持的保护措施更持久的持续性”,咨询机构不赞成一些申报表中处处彰显政府而社区主体的参与性很少得到表现的做法,认为这使可持续性受到危害。可见,UNESCO坚持“以社区为中心”的原则,是因为认定只有社区最大限度地参与到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去,并在其中发挥主要的作用,非遗保护才能可持续地、有效地开展下去。

  遗憾的是,正如《备忘录》中指出的,对于发展和保护计划中社区的重要性,一些缔约国“常常缺乏理解和认识”, “社区成员往往只被视为资料提供人或者受益人(beneficiaries),而很少被看作规划和实施保护措施的关键性主体(key actors)”。这一点,也需要中国各级政府和文化管理部门警醒并改进。

  第四,社区受益。在《备忘录》以及《业务指南》中,多次声明非遗项目的保护及其可持续发展应使社区成为受益方。比如, 《备忘录》提到政府间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和评审机构都“强调社区参与在保护措施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以使相关社区——而非国家或者私人企业(States or private enterprises)——成为列入名录以及由此带来的日益增加的关注的受益方(the beneficiaries)”。在论及列入名录以及保护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商业化及其双刃剑作用时,《业务指南》特别明确地规定应确保其结果使社区受益: “可能源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形式的商业活动,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贸易,可提高人们对此类遗产及其重要性的认识,并为其实践者带来收益。这些商贸活动有助于传承和实践该遗产的社区提高生活水平,带动地方经济,增强社会凝聚力。然而,这类活动和贸易不应危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因此应采取各种适当措施,以确保相关社区成为主要的受益方。”2015年,在政府间委员会第十届常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其多项条款从多个角度重申了《公约》一再强调的社区重要性的原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创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或个人应从源于这类遗产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中受益,特别是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对其使用、研究、立档、宣传或改编。”

  上述四个方面,集中体现了《公约》及其各类衍生文件中的社区原则。那么,为什么UNESCO 如此强调社区在非遗保护过程中的重要性?梳理各类相关文档,可以发现,这一点在《公约》的一开始便有明确的声明: “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2011 年的“工作坊文件”中,曾特别论及这个问题并且有更加详细的解释,其给出的理由如下:

  1. 非遗是由人们(the people)(社区、群体以及个人)所施行(enacted)和传承的,并由其认同,视之为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2. 非遗是该人群(无论被认定或被视为社区、群体,或者在一些案例中是个人)集体遗产的一部分;

  3. 保护关涉到确保非遗在该人群内部,并通过该人群(社区、群体和个人)得到持续性的实践和传承;

  4. 因此,没有该人群(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同意和参与(involvement),保护就不可能发生。

  综上所言,《公约》及其衍生文件明白无误地表达出这样的理念:社区、群体或个人是生产、认定、保护、延续和再创造非遗的关键性主体,保护的目的便是确保非遗在该人群内部并通过该人群而得以继续实践和传承,因此,社区毫无疑问应该成为非遗保护政策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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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西北民族研究》2016年第4期
【本文责编:张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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